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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别大意”:不专业的行动,正在将你推向负债的深渊

在日常的保险销售过程中,保险代理人经常有意无意地存在一些违法违规的行为。泰康人寿有一位入职已满六年多的保险代理人,因不合规的销售行为导致公司被法院判令向客户全额退保,最终黯然离职还不算,事后还被泰康人

在日常的保险销售进程中,保险代理人时常成心无心地存在一些违法违规的行动。

泰康人寿有一名入职已满六年多的保险代理人,因不合规的销售行动致使公司被法院判令向客户全额退保,终究黯然离职还不算,事后还被泰康人寿连续起诉追偿损失。

在开始今天的案例分析以前,盘石君想把《保险法》中有关于保险代理人的制止行动向大家作一展现,由于这些行动颇有可能致使下列三方面的结果:

1.投保人可以就保险代理人的违法违规行动,向保险公司、银保监会投诉,乃至诉至法院,以保护本身的合法权益;

2.保险代理人若有《保险法》明令制止的行动,极可能遭到保险公司、银保监会的处分,乃至在将来的理赔中承当一定的责任,极端的真实例子就是:保险公司被判赔付多少,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保险代理人全额追偿;

3.保险公司对其保险代理人的违法违规行动负直接的法律责任,本可以不赔或者少赔的情况下,颇有可能被依法判令全额赔付,又或者向投保人全额退还保费。

《保险法》第131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动:(一)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四)给予或者许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商定之外的利益;(五)应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职业便利和其他不正当手腕逼迫、勾引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捏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强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应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攫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漏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案例

2013年11月15日,范先生经泰康人寿保险代理人李某的介绍,为其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分别投保了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分红型)各一份,附加财富赢家按期寿险(万能型)。

其中,年金险的身故保额为77950元,年交保费5万元,交费期间10年;附加按期寿险的保费10元。

范先生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以及2014年11月17日向泰康人寿缴纳保费100020元以及10万元,两年总计缴纳200020元。

以后领取分红时,范先生发现该份保险合同内容与泰康人寿的保险代理人李某以前作出的口头解释不同样。

至此,范先生才找专业人员细看保险合同,发现合同与泰康人寿出售保险时描写不同样。

当范先生请求泰康人寿退还两份保单的已交保费时,泰康人寿仅向其退还了17664元。

范先生不服该处理结果,遂将泰康人寿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

范先生主意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无效,根据如下:

1.泰康人寿的保险代理人李某曾经口头向范先生作出下列许诺:该保险交费期间10年,每一年可以分红,10万元每一年分红2.7万元,今年存明年对应日就能够掏出分红,如果不取可以冲抵第二年的保费;还可以附加财富赢家按期寿险(万能型),伤残死亡都有保障。

2.合同中在2.4项下身故保险金一栏明确商定“被保险人身故,咱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泰康人寿在明知这类合同条款需要被保险人赞成并签字认可保险金额才能生效,却未告诉范先生。两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一栏均不是被保险人本人所签,而是由范先生在保险代理人的“哄骗”下代签,被保险人本人以前并未见过此合同,更不可能在上面签字。

泰康人寿抗辩称:

在向法庭提交的回访录音中,范先生回答被保险人的签名为亲笔签名,泰康人寿基于信任树立了合同,实行了保障义务,合同无效范先生存在错误,应答其错误承当责任。

双方的争议焦点:

1.范先生在泰康人寿处为其两个儿子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是不是有效;

2.泰康人寿是不是应该向范先生全额退还所交保费。

争议分析

咱们先来看下《保险法》中相关条款有何规定:

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赞成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在庭审中,范先生的两个儿子也在场,二人当庭书写的字迹与合同中二人的签名字迹不一致。

泰康人寿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该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字迹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该保险合同经二被保险人赞成并认可,且二被保险人事后谢绝追认保险合同,因而该保险合同无效。

另外,针对泰康人寿提交的回访电话录音,因为该录音系泰康人寿对投保人范先生的讯问,并不是对被保险人即范先生两个儿子的讯问,不能代表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裁决:

泰康人寿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被保险人未签字赞成的情况下就签发了保险单,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对其因该合同获得的保费200020元,扣减已退还的17664元,剩余182356元,应该返还给范先生。

泰康人寿服从了以上裁决,没有提起上诉。

后续发展

在上述纠纷中,因为保险代理人李某在销售进程存在诸多违规的行动,致使泰康人寿被依法判令向范先生全额退保。

但是,泰康人寿虽未就此事提起上诉,却将矛头对准了李某,前后两次向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其赔偿损失。

第一次追偿

两年后的2018年4月8日,泰康人寿将李某告上法庭,主意如下:

因为李某未尽职责,且未实行相关义务,致使客户半途退保,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李某的行动属于违法违游记为,依据公司相关规定,李某需承当泰康人寿损失74264.47元。

咱们且看李某在庭审时怎么为自己抗辩的:

1.2013年11月15日经孙某介绍,我以及吴经理及孙某三人去范先生家给他两个儿子办理保险,当时范先生在家,其大儿子及小儿子均不在家。因其两个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被保险人一栏必需由本人签字保险合同才能有效成立,范先生说我替两个儿子签字吧,当时我不赞成代签,吴经理说“老范代签可以,有什么问题责任我全体承当”。

2.在这样的情况下,范先生替他两个儿子买了保险。后来我就不知道退保的事情,吴经理知道,以上事实发生的法律问题与我无关,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吴经理全体承当。

3.公司领导答应办保险的事是为了公司利益,公司是受益人,退保是投保人的自由,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公司全体承当,把损失追加给公司职员于法无据,应驳回泰康人寿的诉讼要求。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意,有责任提供证据。

庭审中泰康人寿称74264.47元这项损失系公司退给范先生的保费损失,泰康人寿请求将保费作为损失的诉讼要求没有法律根据,且泰康人寿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其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撑。

终究,第一次追偿,泰康人寿败诉。

李某逃过一劫。

第二次追偿

李某可能做梦都没想到泰康人寿还会对他发起第二轮追偿攻势。

时间来到了2019年,距离泰康人寿向范先生全额退保一事已过去了三年多的时间。

泰康人寿再次将李某告上法庭,认为李某作为保险代理人未能严格实行代理义务,致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给泰康人寿造成为了损失,请求李某返还代理佣金并赔偿诉讼费损失。

经法院查明,李某就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总计从泰康人寿处取得代理佣金24000.5元。

终究,法院认为:

该佣金系泰康人寿在与案外人范先生签订保险合同时支出的本钱费用。

在相关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泰康人寿返还范先生保费的情况下,该佣金应认定为泰康人寿的损失。

对于上述损失的承当,法院确认李某负主要责任,其应向泰康人寿赔偿损失的70%即16800.35元,泰康人寿负次要责任,其主意损失的30%应自行承当。

李某不服一审讯决,上诉申请二审,但被驳回,终究还是保持一审原判。

至此,这起连环纠纷才算尘埃落定。

范先生如愿以偿,从泰康人寿处全额退保200020元;

李某向泰康人寿偿还16800.35元所得佣金,承当与泰康人寿的两次诉讼费用362元;

而泰康人寿,直接损失佣金支出7200.15元及诉讼费3537元。

盘石君有话说

在盘石君看来,李某应该感到荣幸才对,或者说更应当感到后怕。

在盘石君钻研过的大量相关案例中,保险代理人因本身差错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被保险公司事后追偿,承当部份乃至是全体赔偿责任的不在少数。

盘石君所指的赔偿责任可不是以代理佣金作为基数,而是以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作为基数,动辄就是六位数起步。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差错向客户赔偿保险金的,相关代理人是有可能要以相同金额赔偿给保险公司的。

这一点,就是保险代理人不尽责实行应尽义务的法律后果。

但愿更多的保险代理人能恪尽职守,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并且警钟长鸣,不要让相似的惨剧在自己身上重演。

案例号:

1.(2015)魏民金初字第00088号

2.(2018)豫1002民初1868号

3.(2019)豫1002民初5141号

4.(2019)豫10民终3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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