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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U盾,窃取别人钱财的行动,法律怎么断定?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移动终端的普及,利用U盾等网络无卡方式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愈演愈烈。然而,对于此类新生问题,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在司法实践领域也出现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争议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移动终端的普及,应用U盾等网络无卡方式施行的信用卡欺骗犯法愈演愈烈。但是,对于此类新生问题,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着不可防止的滞后性,在司法实践领域也出现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争议问题。

一、案例

2012年4月被告人郑某来到Q县,跟随其表哥何某某和何某某的表弟即被害人李某乙做生意,一直暂住在被害人李某乙租住的房屋内,有天郑某在李某乙的手机通话中得知,李某乙向其表哥借的30000元已经打入了李某乙的银行账户。

郑某便起身说去交手机费提早单独离开快餐店,回到李某乙租住的宿舍内,将李某乙放在房间的建设银行网银U盾偷走。当日14时许,郑某在Q县某网吧内,应用此U盾和以前偷窥李某乙网购时掌握的银行卡卡号、网银支付密码。

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将李某乙银行卡上的人民币48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并在戴尔天猫旗舰店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案发第二天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戴尔天猫旗舰店尚未发货。

二、法院审理

A省Q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施行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行动,符合盗窃罪的形成要件,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郑某既施行了盗窃U盾的行动,又施行了非法获取别人信用卡账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的行动,而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进行购物。

总体分析郑某施行的全体行动可知,郑某形成盗窃罪;而郑某非法获取别人信用卡账户和密码的行动又可单独评价为盗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有观点认为,郑某非法获取别人信用卡账户和密码之手腕行动是为了达成获取银行卡内财产之终究目的,二者属于牵联犯,依照牵联犯择一重的一般处分原则,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分。

本文认为,上述以牵联犯对郑某的犯法行动予以评价是不正确的。郑某盗窃U盾并使用的行动和非法获取别人信用卡账号、密码的行动应该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

因为《刑法》第196第3款中规定的使用行动必定属于冒用,该条款已经包括性的评价郑某非法获守信用卡账号、密码的行动。如果适用牵联犯的理论,将会对郑某的后一行动作出两次评价,违抗了制止两重评价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别人银行卡内的财产为目的,客观上施行了盗窃别人U盾、银行卡账号和密码的行动,且盗窃数额较大,侵略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财产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秩序,依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分。

此外,郑某的行动属于盗窃既遂。《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罪尽管是法律拟制,但其既未遂标准依然应该适用一般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即以行动人使用信用卡并获得了财物作为犯法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具体到本案中,郑某以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将李某乙银行卡上的人民币48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并在戴尔天猫旗舰店为自己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但案发时戴尔天猫旗舰店尚未发货,然而郑某的行动依然形成盗窃罪既遂。

郑某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购物的行动可以分解为两步。第一步,郑某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第二步,郑某使用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在网上进行购物。

在被告人郑某施行了第一步转账行动以后,被害人即已丧失了其银行卡内的电子资金4800元,当被告人郑某胜利的将被害人银行卡内4800元电子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时,被害人李某乙银行卡内的财产已经减少,而郑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已相应地增添,犯法已经既遂。

郑某使用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在网上进行购物的行动,仅仅是在戴尔天猫旗舰店与郑某之间成立了一个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尽管戴尔天猫旗舰店尚未发货,郑某尚未获得电脑的所有权,但这其实不影响郑某在施行完第一步的转账行动后,犯法已经既遂。

在生活中,法律手腕仅仅是解决网络信用卡欺骗犯法问题的一个方面,无益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咱们在不断完美法律法规的同时,更应该充沛运用技术手腕。

研发更加高端的安全防护工具,为网上银行筑起一道牢靠的防火墙。惟有将法律手腕和技术手腕相结合,运用法律驾驭新兴技术,方能有效节制网络信用卡欺骗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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