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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减资行为涉税思考

所以名义减资并不会发生公司实有资本减少并现实地返还给股东的情况,而只是名义上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Ferran教授看来,减资是公司将其盈余返还给股东的方式之一。(1)如果是资金过剩将股本将多余的资本返还给股东的实质性减资行为,正常情况下

摘要:公司资本的增减变动,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常态。减资与增资,对应公司的紧缩与扩张,两者均系公司不可回避的商业现实。与公司增资相比实收资本什么情况下叫股本,减资事宜引发的控股股东、小股东、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为剧烈,公司减资时所作的税务处理对更是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税收缴纳金额。依循英美公司法与公司财务原理,减资被视为“公司重组或公司根本性结构变化”项目下的子问题。公司进行减资,是一个商业需求:债权人面对减资,引发安全关注;股东试图减资,旨在达致资本退出或变现。本文试图从减资的内涵解读入手,在减资的会计处理上,比较不同情形下减资的税务处理,进而检讨我国相关法律的减资规定,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概念、税务处理、立法建议

一、 减资的内涵解读与分类

“减资”减“什么”?“减资”减什么与“增资”增什么,大致是一个重合的话题,即“资”是什么?“资”内涵本身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减资”内涵的多元性。“资”内涵的多重性,源于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类型化。

不同公司资本制度模式下,“减资”的内涵是不同的。法定资本制度模式下的“减资”,无论公司法是否设定分期缴纳制度,减少的均为注册资本。授权资本制度模式下的“减资”,其指向是多重的:其一,“减资”减少的是授权资本。“授权资本”严格而言并非“资本”,不过是一个“授权”下的额度;其二,“减资”减少的是发行股本;其三,“减资”减少待缴股本。减少待缴股本,对股东而言实收资本什么情况下叫股本,无异于豁免股东尚未履行的缴纳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则相应减少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在我国,“减资”概念多被理解为: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验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即法定资本制度模式下的“减资”。

“减资”减什么?我们还可以继续追问:减公司资产么?减公司信用么?这一追问,往往是上述法律层面减资内涵的理解的延伸。这一回答,往往触及减资的类型划分,即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流出否划分,减资有实质减资与名义减资之分。

(1) 实质减资是因为公司预定资本过多而形成大量的过剩资本

时,为避免资本的浪费而由公司将多余的资本返还给股东的行为,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

(2) 名义减资一般是由于公司经营不佳,亏损过多,造成公司

实有资产大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总额的方法来弥补亏损的行为。所以名义减资并不会发生公司实有资本减少并现实地返还给股东的情况,而只是名义上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减资弥补亏损属于这一类。

减资是什么?减资对股东而言,无异于一种投资的变现方式。在英国公司财务学家Eilis Ferran教授看来,减资是公司将其盈余返还给股东的方式之一。如资本市场上,常见的公司回购、公司回赎,均为盈余的返还。为什么以减资的途径返还盈余呢?一则,公司资本返还后,中小型企业可能会产生较小的利润总量,未来公司可减少分配股利;二则,减资亦可优化公司资本结构而提升公司财务形象。上述认知是就实质减资而言的。就名义减资而言,是回应这样一种商业现实:公司的资产已经不再真实地反映公司账簿上的登记股本。若公司在这种情形下不减资,则公司在试图重新分配股利前,必须先弥补亏损。

二、 减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规定

1、实质减资的会计处理

(1)如果是资金过剩将股本将多余的资本返还给股东的实质性减资行为,正常情况下,账务处理应该是:

借:实收资本(股本)

贷:银行存款等

(2)但如果出现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中提到的股东收回投资金额超过注册资本的情况,则支付金额超过实收资本的部分,要依次冲减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借:实收资本(股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贷:银行存款等

2、 实质减资的所得税处理

股东实际上收回了投资,那么就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处理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股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减资时投资企业未按比例取回应得的资产,按照省局2011三季度政策解读:企业减资时,如股东放弃留存收益及其他权益的部分,应作为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3、 减资弥补亏损的会计处理

在弄清楚减资弥补亏损并不会发生公司实有资本的减少并现实地返还给股东事实后,账务处理就比较简单了:

借:实收资本(股本)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4、减资弥补亏损的所得税处理

在分析减资弥补亏损如何进行财税处理之前,我们先看看总局和重庆市国税局的两个咨询回复:

(1)国家税务总局

问题内容: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现为改善公司财务结构,拟减少公司实收资本4000万元,此减资额不汇给股东,直接用来弥补以前年度累积亏损,账务处理如下:

借:实收资本 4000万

贷:未分配利润 4000万。

请问,该事项是否应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回复意见:上述事项可以理解为你公司减资后将款项归还给股东,股东再以同样的款项捐赠给你公司用以弥补亏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八款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第八款为接受捐赠收入。”因此应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问:企业因严重亏损而减资在税务上应如何处理?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减资,应事先通知所有债权人,债权人无异议,方允许减资;2.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3.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企业因严重亏损而减资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金额为因严重亏损而减少的资本或股本数。税务方面没有特殊规定,但变更注册资本属于应作税务登记变更的事项,所以企业减少注册资本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到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笔者觉得重庆市国税局的回复是正确的,而总局的回复,由于提问人问得有问题,所以总局的答复也有问题。事实上,公司净资产为负数,相当于股东投入资本已经全部损失,不可能分回任何资金,而且根据《公司法》,减资必须公告并经过债权人同意,因此,法理上,股东也不可能在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先行收回投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弄清楚减资弥补亏损只是名义上减资,股东不会实际收回资金后,投资者的所得税处理相对比较简单了:股东实际上未收回投资,也不可能存在将减少的资本捐赠给被投资企业一说了,因此,股东不需要作为捐赠支出进行纳税调整,而被投资企业也不需要确认捐赠收入。

三、 减资的立法建议

(一)减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可以用法定公积金和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第一百六十八条明确禁止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但《公司法》上述条款均未禁止当公司发生巨额亏损后可用减少注册资本的办法来弥补,因此,减资弥补亏损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际操作中,一些上市公司就采取过减资弥补亏损的方式。

(二)减资程序及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减资处理的立法建议

股权转让与投资撤回或减少投资,同样是收回所投资的资产,但由于交易对象的不同,税务处理具有明显的区别。

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实际上是把投资者拥有的被投资企业可能按规定免税的股息性所得留存收益也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企业投资者可以通过改变交易策略来规避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如可先从被投资企业作投资撤回或减少投资,再由被投资企业通过定向增发等形式,接受受让的投资者入股。

在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先分配、后转让的方式。但采取先分配后转让的方式,可能受被投资企业经营状况、资金实力、分配政策等的限制,而通过被投资企业进行出让、受让运作,只是手续问题,不影响被投资企业的运营和计税基础。

例如,A公司由甲、乙两个法人股东(均为居民企业)于2008年初出资1000万元设立,甲的出资比例为32%,乙为68%。今年6月30日,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8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1200万元、未分配利润5800万元。7月1日,甲企业与丙(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A公司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协议约定:甲、丙按该股权的公允价值2800万元转让。在股权转让环节,甲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2800-1000×32%=2480万元,企业所得税为2480×25%=620万元。

如果甲、乙企业达成协议,甲先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撤出32%的出资1000万元,从A 公司获得2800万元补偿,再由丙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丙出资280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32%,则上述股权变动的两种形式虽然最终结果一样,但税务处理方却大不一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相关规定,甲企业因撤资收回的2800万元补偿收入,其中320万元(初始投资1000×32%)属于投资收回,不缴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32%计算的应享有A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5800+1200)×32%=2240万元,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2800-320-2240=240万元,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240×25%=60万元,而丙的出资行为除增资应交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收问题。

可见,A公司通过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节约税收620-60=560万元。从立法者的角度看,该条款是有缺陷的。假设甲、丙为关联方,上例中甲的股权转让协议价及甲撤资补偿和丙的出资,均按甲持有A公司股权的账面净资产份额2560万元确定。那么,甲因撤资从A公司得到的补偿,应全部确认为投资收回和股息所得,其中属于投资收回320万元,股息所得2240万元,因无应税所得,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该条款应增加反避税内容,限制从形式到实质上的关联方之间的股权增减变动行为,且要排除撤资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又增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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