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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加班的那些事儿

万一单位不认,手机上的微信记录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我加班么?这就让微信的沟通内容是否能界定为加班变得极富争议性。笔者曾代理过一个案子,劳动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七百多张,但是里面的内容是否是加班却让仲裁员和法官犯了难,因为该公司的领导比较“

春节将至,假期在望。假期本是放松休息,亲朋好友聚会娱乐的好时光。然而微信聊天截图能作为证据吗,微信却让聚会上的大家变成了“低头族”,低头看手机刷微信,聚会也变了味道。有时大家也很无奈啊,我不是在抢微信红包,领导微信里给我指派任务呢,或者老板在微信上开会点名呢,或者客户又发了问题给我要我立刻答复呢。微信成了紧箍咒,大大侵占了个人休息休假时间。有劳动者就要问了,这也得算加班吧?可是算我加班了多少时间呢?万一单位不认,手机上的微信记录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我加班么?

一、微信加班怎么定义?

由于微信作为一种即时通讯工具,即可用于生活上的聊天也可用于工作上的沟通。这就让微信的沟通内容是否能界定为加班变得极富争议性。笔者曾代理过一个案子,劳动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七百多张,但是里面的内容是否是加班却让仲裁员和法官犯了难,因为该公司的领导比较“话痨”,经常周末或节假日在微信的工作群里和员工们聊理想聊业界热点,还逐一点名,要求必须回答。有时也会聊到行业发展和工作计划。劳动者主张这是公司占用了其休息时间,是加班;公司主张这是员工们私下闲聊,并非公司主动安排,员工也不是在为公司提供劳动。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1]。此外,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就加班的作出更清晰明确的界定。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微信聊天属于加班的认定较为严格。用人单位并非固定于下班后某一时间段地与劳动者就工作问题做沟通、交流等,一般不认定为加班。有法官认为,微信聊天只能显示双方在工作时间之外有就工作内容的汇报、安排的对话,不能反映劳动者加班的事实,无法认定为加班。[2]然而,如果微信记录显示员工为常态性的如每周六被安排工作,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法官也会认定为加班[3]。

故此,用人单位在微信工作群管理中,需要注意发送微信的时间,也要注意避免工作汇报或工作沟通为非工作时间里的固定时间段或者过于频繁。

二、微信加班时间如何计算?

即使微信被用于工作被认定为加班了,如何计算微信加班时间也是一大难事。微信沟通即时性与延后性并存往往使加班时间计算变得复杂。举例来说,某员工主张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主管在周六早上十点给他发送了一个文件要求他修改后回复。该员工在六个多小时后,也就是下午四点多将修改完毕文件通过微信发还给其主管。故此,该员工主张他休息日加班了6.5小时。而公司则认为一页纸的文件修改不可能需要耗费6.5小时,不认可其在收到文件后至发出文件前的这段时间全部为加班时间,认为最多只有0.5小时。

鉴于并无法规明确解释加班时间如何计算,只能从实际审判实践中来看,一般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形考:

1. 通过微信对员工做出非常具体的工作任务安排及工作时间安排的,则安排的工作时间认定为加班时间。如某案中微信聊天显示主管要求其下属:“你周六来公司一天把项目计划书做好”,则该周六视为加班。

2. 微信要求员工加班,但没有要求员工具体工作时间的,如上述举例中情形微信聊天截图能作为证据吗,一般按照以下原则确认具体加班时间:

微信加班的那些事儿

1) 辅助证据: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一般情况下完成类似工作任务需要的时间;

2) 合理性:一般不会把将收到工作任务安排到回复完成的期间都视作加班时间,仍而会根据具体工作任务以常理推测以具体对待;

三、微信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4],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属于我国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尤其在每一微信账号被要求必须绑定唯一手机号码,而我国手机号也已逐步实现实名制的今天,微信聊天记录已经符合《电子签名法》所要求的相关特征,越来越成为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证据形式之一。

微信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有如下要点,需要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在举证时注意:

1. 注意微信账户与公司或个人的对应性。虽然微信账号因与手机号码保定而具有唯一性,但是考虑到微信账号可以随时被销户的可能,将微信内容作为电子证据时,首先需要解决微信账户与公司或个人的对应关系,证明该微信账户即为该公司或个人所有或使用。

2.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未付、少付加班费的,应当先由劳动者完成对加班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劳动者仅需有微信记录显示用人单位有通过微信安排其在休息时间里完成工作任务即完成举证责任。至于劳动者是否遵从安排在休息时间里去工作以及工作时间的长短的举证责任则转嫁于用人单位了。

3. 微信证明效力易受影响。如微信记录中无法确认发出加班指令者身份的,难以认定加班之事实存在。微信内容具有易被修改、编辑,账户易被注销等特点。如公司没有及时勘验、保全或公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很容易受到影响。

4. 微信内容的认证难。劳动争议裁审实践中,鉴于微信证据上述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提供电子证据一方会希望通过公证、鉴定等形式对微信证据进行补强。但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电子证据认证规则,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同时,实践中还存在微信内容与其他其它证据在证明同一事实上存在冲突矛盾的情况,从而增加了认证的难度。如在(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07号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聂某提交的微信截图的打印件,用人单位不予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而根据聂某申请,法院前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单位以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网络有限单位深圳分单位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据显示相关号码使用人是单位管理人员王某,但腾讯单位无法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聂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单位存在利用手机微信软件进行考勤及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聂某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微信加班作为一个新鲜事儿,立法上尚有大量空白,实际审判实践中,判决中体现的裁审意见也往往彼此相左。 企业因加强内部管理人员的合规意识,妥善使用微信的沟通与交流功能,勿过多侵占员工休息休假时间。在使用微信记录作为是否存在加班的证据时,因注意妥善保管、勤于备份以及必要时的证据补强,以增强微信记录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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